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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文志诉被告李一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志,李一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陶文志,男,1954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帆,男,1990年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文志诉被告李一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耿民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志诉称:2013年5月21日20时20分,被告李一帆驾驶豫N-V95**号起亚牌越野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陶文志撞伤,造成陶文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5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一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陶文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李一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文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一帆驾驶证及豫NV9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一帆系豫NV95**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陶文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陶文志因交通事故住院54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9861.64元;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54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一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在7内被告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20分,被告李一帆驾驶豫N-V95**号起亚牌越野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陶文志撞伤,造成陶文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5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一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文志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9861.64元。2013年9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文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原告陶文志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V95**号起亚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陶文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一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帆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一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陶文志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陶文志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9861.64元、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住院54天)、护理费3024元(20442.62元/年÷365天×54天)、误工费6497元(20442.62元/年÷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121812.64元。原告陶文志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2021.64元(医疗费19861.6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陶文志残疾项下的损失为99791元(总损失121812.64元-医疗项下损失22021.64元)。故原告陶文志残疾项下的损失不超交强险残疾项下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对原告陶文志99791元的损失应足额赔偿。对于原告陶文志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部分,即12021.64元(医疗项下损失22021.64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为宜(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即9617元(12021.64元×8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陶文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408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残疾项下99791元+商业三者险9617元)。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由侵权人李一帆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560元(7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文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一帆赔偿原告陶文志鉴定费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陶文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陶文志承担1元,被告李一帆承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窦玉巧审判员  耿 民审判员  邹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