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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玉华,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鲁Q731A**轿车沿新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六中西路口处,与李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李XX和李XX车上乘员王XX受伤,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已超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系肇事后逃逸行为。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能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