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虎成与武小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成,武小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虎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被告武小伍,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虎成诉被告武小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成,被告武小伍,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成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被告武小伍驾驶冀EKV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邢台县牛斗台村南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武小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EKV2**号车在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等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因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6.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邢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2、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劳动合同(均是复印件,原件都在(2013)邢民初字第3号的卷宗中,已在法庭出示)。被告武小伍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认可,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去年原告已经就本次事故起诉过,该案的交强险是按不分项处理的,今年原告就二次手术再次起诉,两个案子是同一回事,都应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被告武小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在上次的判决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33.29元,费用包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此次事故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前次判决中已赔付过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当包含评残后伤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后续治疗中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产生的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日期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3个月,并非二次手术之前或期间产生的,停发工资证明的日期也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发生的,并非二次手术之前或期间产生的,对该组证据其他无异议。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付,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18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护理相关标准计算18天,交通费没有证据我们不予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我们不予赔付,已经在前次起诉赔偿过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不再赔付。被告武小伍同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已经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3)邢民初字第3号判决中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被告武小伍驾驶冀EKV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县牛斗台村南1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虎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小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虎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需要做二次手术,在邢台县路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另查明,被告武小伍即冀EKV2**号车的司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虎成曾就该事故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3)邢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陈虎成75233.29元,其中包含原告医疗费18864.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小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武小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冀EKV2**号车在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工作,主张按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001.70元[(6270.33元+5921.60元+2816.56元)÷90天×18天],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50元(39542元÷365天×18天);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共计11286.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50元,由被告武小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5.41元[(5336.3元+900元)×70%]。综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50元;被告武小伍赔偿原告4365.41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虎成各项损失5050元。二、被告武小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虎成损失436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武小伍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