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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在人民日报上于2013年7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未相互了解便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六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问其家人均说不知。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了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第六天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送达笔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