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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苗红明、苗全民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红明,苗全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红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全民,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苗红明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红明,被上诉人苗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苗岭安、苗心华系兄弟四人。2011年,原、被告母亲于秀华在汝南县公证处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汝宁大道北侧门面房一间(0043所在第1层,面积28平方米)赠与该四兄弟共同共有,同年10月24日,经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为兄弟四人共有。此前后该门面房一直由被告苗红明占有用于经营生意,每年苗红明向母亲于秀华支付租金。2012年,于秀华去世。2013年,被告苗红明向其弟弟苗心华支付当年租金35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拒绝,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全民与苗红明之间为共同所有房产收益产生争执,原、被告间为共同共有纠纷。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将汝南县汝宁大道北侧(0043所在第1层)门面房登记为苗全民、苗岭安、苗心华、苗红明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对共有的房产享有平等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及其兄弟四人双方在母亲去世后,被告仍坚持独自占有该共有房产经营生意,影响了原告对共有房产的收益权的实现,现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占有经营的情况下,主张收益权,其收益可参照租金收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作为应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金被告认可每年1.5万元,原告认可每年2万元,结合该门面房位置及店面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租金每年1.8万元,原告应获得四分之一的租金即4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苗红明支付原告苗全民租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全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苗红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红明负担。宣判后,苗红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争议房屋虽为四人共同共有,但苗全民已经占用了房屋的四分之一,其不应再向苗全民支付租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红明对其占有共同共有的房屋并经营生意,且未向苗全民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产享有平等收益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苗红明支付苗全民租金并无不当。关于苗红明上诉称争议房屋虽为四人共同共有,但苗全民已经占用了房屋的四分之一,其不应再向苗全民支付租金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苗红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苗红明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苗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