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敬东与延安市宝塔区金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东,延安市宝塔区金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周敬东,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金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子沟。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敬东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金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东诉称,被告金海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螺杆一根,价值18000元,被告从2011年4月2日至10月8日,将10根螺杆送到原告处维修,维修费合计37100元,以上买螺杆和维修螺杆费用共计551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业务员高会有、姬壮壮在收据上签字,注明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维修螺杆,其业务员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字,财务已挂账,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货款和维修款,使用两年多后,突然提出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是明显的赖债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付给原告螺杆费18000元,维修费37100元,共计55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敬东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维修清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金海公司派员工高会有和姬壮壮记账欠原告维修费、配件款和购买螺杆费用共计55100元的事实。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金海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到公司来算账,但原告一直不来公司算账,2012年3、4月份,原告拿着收款收据来要求金海公司付款,金海公司审核后认为,一是原告卖给金海公司的螺杆存在质量问题;二是高会有和姬壮壮只有签字记账证明原告维修内容、数量的权利,但没有结账的权利,故原告仅凭高会有和姬壮壮签字的收据,就要求金海公司据此付款不能成立;三是螺杆返修是不记账的,原告有重复记账的可能,故原告应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经过双方确认并算账后才能确定欠款的数额。被告金海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金海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000元的螺杆一根。2011年4月2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金海公司陆续将10根螺杆送到原告处维修,被告金海公司派业务员高会有、姬壮壮负责在原告处记账,2011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为金海公司1队螺杆维修费11300元,高会有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一张收款收据为金海公司2队螺杆维修费11300元,高会有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另外一张收款收据为金海公司3队螺杆维修费14500元,螺杆一根18000元,共32500元,姬壮壮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以上买螺杆的费用和维修螺杆费共计55100元。后原告拿着收款收据去被告金海公司索要欠款,被告认为螺杆质量有问题且高会有、姬壮壮无权结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海公司拖欠原告螺杆费和维修费5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螺杆费和维修费5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螺杆有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金海公司授权该公司业务员高会有、姬壮壮在原告处签字记账,且高会有、姬壮壮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欠款的数额,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有结算的权利,该行为有效,故被告辩称其对二人签字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金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敬东5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周敬东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金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