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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曾呈娇与王念安、邓招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呈娇,王念安,邓招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曾呈娇。委托代理人:易小易。被告:王念安。被告:邓招圭。委托代理人:杨平度。原告曾呈娇为与被告王念安、邓招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呈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易,被告邓招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念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呈娇起诉称:被告王念安承包建造苍南县莒溪西厅邓氏宗祠期间,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中旬,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17车,共计货款453396元。2011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念安计欠原告木材货款226696元,当天由被告王念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邓招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予以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念安于2011年7月左右偿还100000元,余款12669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念安立即偿还货款12669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邓招圭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念安未作答辩。被告邓招圭答辩称:其是在被告王念安出具欠条后几天才签字的,签字时原告说欠款只有12万元多。另外,由于文化低,对担保无法律概念,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同时,即使担保成立,担保期限也已超过,因为2011年3月26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在2011年4、5月份就开始向被告王念安催讨,到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念安欠货款及被告邓招圭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念安、邓招圭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邓招圭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欠条,被告邓招圭承认“头人担保邓招圭系其书写”,但当时只是表示帮助原告催讨,不是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系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王念安、邓招圭两人的签名与捺印,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念安承包建造苍南县莒溪西厅邓氏宗祠期间,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中旬,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2011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念安计欠原告木材货款226696元,为此,被告王念安于当天向原告曾呈娇出具欠条一份。随后,被告邓招圭在欠条上写上“担保邓招圭”,并予捺印。之后,被告王念安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26696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念安向原告曾呈娇购买木材,在2011年3月26日结欠原告曾呈娇货款22669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欠条没有上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曾呈娇要求被告王念安偿还尚欠的126696元货款,并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招圭自愿在欠条上签字,并在其所签名字前写上“担保”两字,应认定是对本案债务担供保证担保,故本案的保证关系成立。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邓招圭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主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曾呈娇要求被告邓招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呈娇对被告王念安指定了明确的宽限期,现被告邓招圭认为原告曾呈娇在2011年4、5月份就开始向被告王念安催讨,到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为226696元,故被告邓招圭辩称其签字担保时欠款只有12万多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念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曾呈娇货款1266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邓招圭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念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73元,由王念安、邓招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