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杨俊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杨俊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001号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顾春宇,总监。委托代理人孙学彬,女,1989年3月8日出生,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名择,男,1981年9月5日出生,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被告杨俊杰,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楠,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与被告杨俊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彬、张名择,杨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润超市诉称:杨俊杰系我公司员工,2012年3月因杨俊杰违反公司考勤相关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系依照公司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无过错,不应认定我公司系违法解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金等相关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支付杨俊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980元;2、判令不支付杨俊杰2012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6441.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10.41元;3、判令不支付杨俊杰2011年度奖金110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65元。杨俊杰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华润超市解除行为违法,应该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杨俊杰主张其于1998年8月1日入职华润超市,担任富力城店店长。华润超市主张杨俊杰于1998年8月28日入职。就入职时间,华润超市提交了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杨俊杰)在甲方(华润超市)工作起始时间是1998年8月28日。杨俊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合同上的本人签字未申请笔迹鉴定。杨俊杰与华润超市于2007年8月25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俊杰担任店长工作;执行综合工作制;华润超市为杨俊杰提供福利待遇参考员工手册;合同的附件有:1、《员工手册》;2、公司《人事管理制度》;3、公司《财务制度》;4、《申明书》;5、《培训协议》;6、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关于工资发放,双方均认可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华润超市主张杨俊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75.75元,杨俊杰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74元,就此杨俊杰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华润超市对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算,杨俊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74元。关于年终奖,杨俊杰主张华润超市每年年底会对员工当年度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相应奖金,其2011年度考核结果为A,华润超市应当支付1.5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华润超市认可公司存在年终考核制度,主张双方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公司会根据考核情况发放,但属于年终福利,不是常态,且仅对于在职员工发放,但亦认可杨俊杰离职前两年均发放过。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杨俊杰主张华润超市于2012年3月23日口头通知其双方自2012年3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3月23日。华润超市确认杨俊杰最后工作日属实,但主张杨俊杰工作期间存在委托他人代打卡,存在考勤弄虚作假的行为,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2年3月23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随后向杨俊杰邮寄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华润超市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述书,内容为:“我叫杨俊杰,是富力城店店长。关于考勤问题,2012年1月6日,下班未打卡原因,15:50分下班忘打卡,事后想起忘了打卡,让李巍巍帮我打的卡。2012年1月7日,补休一天,好像是某部门上午培训1个半小时,当日本来补休,后要培训,早晨到公司后打电话给店里打卡,培训后实际当天休息。2012年2月15日,因去公司开会忘带卡,打门店电话让王可心帮我打的卡。2012年2月17日,因去银座开春节销售回顾会忘记带卡,到店后打电话回门店让薛彦芬帮我打的卡,散会后给王可心打的电话。”;2、2006年版的员工手册,其中:2.2条考勤,严禁无故不打(刷)卡或代他人打(刷)卡,违者将依据《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3.3条辞退中的3.3.5条,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资料,代打考勤卡或考勤卡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3、培训签到表及邮件;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杨俊杰,公司与你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你让下属代替你刷考勤卡,考勤记录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3.4.5条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2年3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3月31日前按照公司规定携带相关资料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5、EMS快递单。杨俊杰对于陈述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自己没有打卡是外出办公,代打卡不是考勤弄虚作假,不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2006年版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对于培训签到表及邮件均不予认可;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认可,承认收到了。2012年4月18日,杨俊杰以华润超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6980元;2、支付2012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2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9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90元;4、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拖欠工资73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44元;5、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工资6117元;6、支付2011年度奖金110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65元。2012年10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664号裁决书,裁决:1、华润超市支付杨俊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980元;2、华润超市支付杨俊杰2012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6441.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10.41元;3、华润超市支付杨俊杰2011年度奖金110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65元;4、驳回杨俊杰其他仲裁请求。华润超市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陈述书、2006年版员工手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566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杨俊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杨俊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74元,华润超市主张杨俊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75.7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杨俊杰主张予以采信。华润超市未支付杨俊杰2012年3月份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杨俊杰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杨俊杰要求华润超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问题,杨俊杰主张华润超市应当支付其2011年年终奖,华润超市主张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但亦认可向在职员工发放年终奖且在杨俊杰离职前两年均发放过,故本院对杨俊杰的主张予以采信,华润超市应当支付杨俊杰年终奖,杨俊杰认可仲裁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杨俊杰要求华润超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杨俊杰与华润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劳动合同对华润超市和杨俊杰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员工手册》是合同附件,华润超市亦提供了2006年版的《员工手册》,现杨俊杰主张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对该手册的内容也并不知悉,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俊杰作为华润超市的职工,应当遵守华润超市的规章制度。华润超市的《员工手册》规定:“严禁无故不打(刷)卡或代他人打(刷)卡,违者将依据《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规定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资料,代打考勤卡或考勤卡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将予以辞退”,杨俊杰让同事代打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华润超市上述规章制度,华润超市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其与杨俊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华润超市主张不应支付杨俊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俊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工资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六角五分;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俊杰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一十元四角一分;二、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俊杰二〇一一年度奖金一万一千零六十一元;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俊杰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三、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俊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十七万六千九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俊杰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