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存宏与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平,袁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存宏,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云桥(特别授权)。上诉人孙平与被上诉人袁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平、被上诉人袁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案外人周进驾驶被告车辆与孙平、袁存宏等人从盐城回姜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袁存宏给付周进1万元处理该交通事故。4月5日,孙平向袁存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袁存红1万元。后双方为此款的给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平出具借条时虽未收到袁存宏给付的款项,但根据双方陈述,孙平是在袁存宏给付案外人周进1万元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日应袁存红要求为此款出具了案涉借条,应视为孙平对该款的认可,双方就该1万元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至于孙平辩称其出具借条并非认可该款项而是其他原因,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且袁存红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袁存宏要求还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存宏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平负担(此款袁存宏已预交,孙平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上诉人孙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为:案外人周进和上诉人孙平及被上诉人袁存宏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2年4月4日,案外人周进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在从盐城回到姜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当日周进就向被上诉人袁存宏借款1万元。上诉人孙平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后被上诉人袁存宏向周进索要该款,约上诉人孙平同往,在向周进索要该款时,周进承认欠钱,但是拒绝出具借条,为此被上诉人和周进差点发生争斗。当晚要钱未果,且外面下大雨,被上诉人就在上诉人处吃饭,被上诉人讲这1万元是借的其岳父的,想要上诉人帮他出具一张虚假的借条,回去好向岳父交代,上诉人由于对被上诉人信任,就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时隔不久,上诉人在工地上和被上诉人及其他工友一起吃饭,经其他工友提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被上诉人谎称出具借条当日因外面下雨回家洗衣服借条已经毁损。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该款未交付上诉人,是直接交给周进的,且承认周进借款的目的是去戴南处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和周进如何交付、在何处交付,上诉人并不知情。2、证人张某一审出庭作证,在工作单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据,被上诉人称借据毁损。另外还有其他证人外出打工,一审未能出庭作证。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认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就应该视为债的加入。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可,周进开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车子有损坏,出于朋友和同事关系,不要求周进赔偿,情有可原,但是周进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上诉人主动去承担有悖常理。4、根据省高院2013第1号纪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要请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询。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存宏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说的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一、2012年4月4日,案外人周进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在从盐城回到姜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周进都在同一辆车上,到交警处理事故时上诉人不在场。因交通事故需要用钱,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给周进处理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给了周进1万元,上诉人在第二天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二、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是为了应付岳父一节,是无中生有,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如真要应付岳父,自己写一份借条就可以了。三、证人张某一审出庭作证,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要借条原件,被上诉人怕上诉人撕毁借条或拿走借条,不得已才说借条已经撕毁。综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平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向周进出借款项时上诉人不在场。于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工友关系,自己是2012年5月底听双方当事人说被上诉人将钱借给周进的。至于被上诉人为什么要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否是因为不好向被上诉人岳父交代而要上诉人写借条一节,于某先是陈述“这个好像没有说”、“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后又陈述“应该说过,就是干活的时候说过”、“借条我知道,但是不是为了应付被上诉人岳父的事情,我不清楚。”上诉人孙平质证认为,该证言是事实。被上诉人袁存宏质证予以否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袁存宏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当庭陈述以及孙平出具的借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孙平向袁存宏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二、孙平是否应向袁存宏偿还10000元债务。关于焦点一,根据孙平的上诉状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孙平在2012年4月5日向袁存宏出具借条时其已知道袁存宏与案外人周进存在1万元的债务纠纷,此时孙平向袁存宏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孙平在明知他人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自愿加入承担本应由案外人周进履行的债务。孙平向袁存宏出具借条后,袁存宏接受该借条,应认定孙平与袁存宏双方之间就此1万元借款债务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以借贷形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孙平为债务人,袁存宏为债权人。二审中,孙平提出自己是为了帮袁存宏应付其岳父而出具的虚假借条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一审中证人张某证言仅单方面证明袁存宏与孙平在借条出具后双方为借条发生吵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孙平出具借条时这一特定时空的真实、客观情况;二审中孙平申请的证人于某证言前后矛盾,无法令人信服;且袁存宏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孙平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因孙平与袁存宏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债权人袁存宏起诉要求债务人孙平承担履行偿还10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孙平提出袁存宏未将现金交付给自己,本院认为,孙平系自愿加入了案外人周进与袁存宏之间的原有债务纠纷,因此不能重复要求袁存宏再交付1万元现金给孙平,故孙平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平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高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