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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与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8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樊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箐,该行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贾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菊仙,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二七支行)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行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领、马箐,被告(反诉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王菊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二七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3年11月6日和1994年6月6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土地合同,被告将其征购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其中,1993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6.353亩,每亩价格为182590元,总价款1160000元;1994年6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7.88亩,每亩价格为250000元,总价款1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原告在此两宗土地上所建房屋早已盖好,且均已办理了房产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土地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转让给原告的两宗土地过户给原告,办理土地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协助配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办理两宗土地的过户手续。被告昌达公司辩称:1、两块土地性质不同,应分开起诉;2、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即使有效,也不具备二土地过户的条件,且本案在事实与法律上履行不能。反诉原告昌达公司反诉称:1993年11月6日和1994年6月6日反诉原告分别与反诉被告中国农行二七支行签署了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分别将面积为6.353亩和7.88亩的土地转让给反诉被告,但上述土地中,其中6.353亩土地系工业出让性质土地,而7.88亩土地系划拨工业性质土地,上述土地转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1993年11月6日和1994年6月6日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中国农行二七支行辩称:1、两块土地其中的一份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但在缴纳土地转让金后即可转让,该义务应为反诉原告承担;2、即使合同无效,则责任也归于反诉原告,其明知不可转让还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3、反诉被告付款时总共付了309万元,付款时并未严格区分哪笔款是支付给哪块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转让合同》均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且已形成历史遗留问题,该转让行为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实进行处理,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反诉费100元,退回被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