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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少阳与张春财、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阳,张春财,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彭少阳,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财,男,住珲春市。被告刘志强,男,住珲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珲春市靖和街。负责人杨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红,理赔科科长。原告彭少阳与被告张春财、被告刘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春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少阳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江,被告张春财、刘志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焕忠、谢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少阳诉称,2013年4月30日1时42分许,被告张春财驾驶吉HF22**号轿车行驶至珲春市沿河街与建材街交叉路口处时,因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彭少阳驾驶的吉H7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少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639.60元(130.33元/日×120日)、护理费7244.40元(120.74/日×60日)、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2620元、交通费274元、复印费18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890.14元。被告张春财垫付医药费1461.42元。被告刘志强系吉HF2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参加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春财和被告刘志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春财、被告刘志强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的医疗费有533.74元;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不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是鉴定过程中产生的174元;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其他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彭少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卡奥斯演员合同一份、珲春卡奥斯夜总会证明一份、珲春卡奥斯夜总会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至今在珲春卡奥斯夜总会从事DJ职业,月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被告张春财和刘志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彭少阳在珲春卡奥斯夜总会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要证明月薪6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彭少阳在珲春卡奥斯夜总会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部分,即原告彭少阳从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珲春卡奥斯夜总会从事DJ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春财、被告刘志强、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时42分许,被告张春财驾驶吉HF22**号轿车行驶至珲春市沿河街与建材街交叉路口处时,因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彭少阳驾驶的吉H7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少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228.06元,其中533.7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013年9月16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少阳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六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20元、交通费274元和复印费18元。被告张春财垫付医药费1461.42元。被告刘志强系吉HF2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彭少阳从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珲春卡奥斯夜总会从事DJ职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少阳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少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双方对医疗费26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244.40元(120.74/日×60日)、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及交通费1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彭少阳受伤前从事的娱乐业工作,因此应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确认误工费为15639.60元(130.33元/日×120日)。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彭少阳赔偿66618.40元。其余部分,即医疗费533.74元、鉴定费用2620元、交通费100元和复印费18元,共计3271.74元,由被告张春财赔偿2290.22元(3271.74元×70%),扣除被告张春财已向原告赔偿1461.42元,被告张春财还应向原告彭少阳赔偿828.80元(2290.22元-1461.42元)。因被告刘志强同意与被告张春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向原告彭少阳赔偿66618.40元;二、被告张春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向原告彭少阳赔偿828.80元;三、被告刘志强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911元,由原告彭少阳负担66元,被告张春财和刘志强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春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