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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屈冬冬与凤翔县新兴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付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屈冬冬。被告凤翔县新兴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凤翔县柳林镇大唐村。法定代表人齐鸿斌,任合作社经理。被告付双平。原告屈冬冬诉被告凤翔县新兴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付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冬冬、被告付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翔县新兴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冬冬诉称:原告在2012年7月用自有挖掘机给第一被告开挖土方,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3月,第二被告又给原告就完成的修路工费出具了1230元的收据。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分四次给付了35000元,下欠的2223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由被告支付欠款222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各一张。被告凤翔县新兴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付双平辩称: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副经理和合伙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原告诉称事实和欠付数额无异议,愿意在大棚菜上市后分期支付原告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第二被告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和2013年3月为第一被告开挖土方、修路,第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费用出具了欠据,数额合计57230元。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下余222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给第一被告开挖土方、修路,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仅作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翔县新兴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屈冬冬支付欠款22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