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范某邻与陈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邻,陈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邻,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安元,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系范某邻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明,男,1941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魁敏,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邻与陈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某邻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振明赔偿范某邻医疗费12487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振明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八行坊二横路3号的楼房(土地证号:东府集用(1988)字第19000616002**号),是陈振明所建,但未获建设规划许可,亦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4月28日开始,范某邻及其父母共同租住在陈振明的上述出租屋三楼301、302、303号等三间房内。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范某邻独自一人在家期间从该出租屋的302号房间的窗台坠落,后被送往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颈椎多发骨折,胸椎肋骨多发骨折,双肋挫伤等,至2013年6月15日转至东莞市虎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7月10日合计发生的医疗费为124875.23元。范某邻主张其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0元,提供有一份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意见为:“患者住院治疗中,下步需行脑积水分流手术、颅脑损伤修补术、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大约需费用约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涉案事发的302号房间位于出租屋的三楼,内有一窗户,窗户旁有一厕所,厕所旁靠窗一侧有一梯级。经实地丈量,地面距离窗台有90厘米,厕所地面距离窗台只有45厘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南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虎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事故房屋的现场照片(8张)、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经实地丈量,涉案302号房间的地面距离窗台虽有90厘米,但仅靠窗台设有一厕所,该厕所地面距离窗台仅有45厘米。根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应有防护设施。陈振明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按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对窗户加设防护设施,导致涉案房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范某邻自2009年起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接受治疗,期间曾停药半年,至2013年5月22日再次到新涌医院门诊治疗。在没有证据显示范某邻精神分裂症已经得以治愈的情况下,范某邻的父母放任范某邻一人独自在家,未尽监护责任,存有过错。如范某邻事发当时精神正常,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厕所地面距离窗台较近而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倍加小心与注意,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振明应就涉案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范某邻一方自行承担80%的责任。对于范某邻已经实际发生医疗费124875.23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虎门医院的证明,范某邻还需行脑积水分流手术、颅脑损伤修补术、颈椎骨折内固定术。鉴于后续手术的医疗必要性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果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并采纳虎门医院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综上,范某邻的损失合计为274875.23元(医疗费12487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274875.23元)。陈振明应承担其中的20%,亦即:274875.23元×20%=54975.04元。综上所述,范某邻要求陈振明承担赔偿责任有理,但金额应为54975.0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振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某邻赔偿损失合计54975.04元。二、驳回范某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范某邻承担2370元(免其承担),陈振明承担530元。陈振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其所承担的受理费530元。范某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范某邻一审提交了两份说明,称是在上洗手间时不小心摔出去的,不是自己跳楼的。(二)范安元曾要求陈振明在窗户上安装防护栏,但陈振明拒之不理。(三)根据新涌医院的病历记录,5月22日的诊断没有记录与身体不相关的疾病,当时范某邻是去医院开辅助睡眠的药物,并未患有精神分裂症。(四)陈振明出租具有极大安全隐患的房屋给他人,放任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伤人的意思。且在事发前陈振明拒绝范某邻父亲提出在窗户上安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栏的要求,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陈振明赔偿范某邻损失274875.23元(医疗费12487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上诉费用由陈振明承担。陈振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范某邻的上诉答辩称:(一)范某邻坠楼原因并非在陈振明,而是在范某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况下,其父母将其独留家里,未对其妥善照顾。(二)本案案情复杂,性质不明,范安元在报案时称怀疑一名男子很可疑,应在公安机关对范某邻坠楼原因的侦查结论出来后再做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对于范某邻主张的医疗费124875.23元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过高且无证据证明。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医疗费为24878.19元,而《虎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显示仅2013年7月1日的医疗费已达24878.19元,两者相互矛盾。《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住院费用》显示2013年7月9日住院费为99997.04元,但根据虎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3年7月10日范某邻应在虎门医院治疗,范某邻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况且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150000元,范某邻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陈振明要求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据此,陈振明上诉请求:判令陈振明无须赔偿范某邻损失54975.04元,诉讼费由范某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振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范某邻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陈振明的责任问题。案涉房屋是出租之用,经原审法院实地丈量,案涉房屋厕所地面离窗台仅有45厘米,窗台周围并未加设防护设施,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陈振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陈振明应对范某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医院的病历记录显示,范某邻曾犯有精神分裂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范某邻已经治愈,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在事发时将范某邻独自一人留在家中,存在过错。即使范某邻事发时并未发病,但从范某邻的陈述可知,是范某邻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其本人在明知厕所地面离窗台较近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综合陈振明、范某邻两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陈振明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范某邻的损失数额问题。陈振明对医疗费的数额存在异议。首先,关于范某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范某邻提交的《虎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显示阶段性费用合计为24878.19元,该笔费用并非当天的费用,而是诊疗期间合计已发生的费��,这与范某邻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医疗费为24878.19元相一致。其次,《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打印日期是2013年7月9日,统计的是范某邻2013年5月27日至6月15日的住院费用,与范某邻2013年6月15日转至东莞市虎门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并不矛盾。范某邻的损失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24875.23元正确。最后,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为1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范某邻、陈振明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73元,由上诉人陈振明负担1174元(已预交),由范某邻负担4599元,范某邻申请免交该笔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