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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健、邢天翼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邢天翼,李翠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如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张健(系受害人邢海波之妻)。原告邢天翼。法定代理人张健,身份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平(系受害人邢海波之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408号东环时代广场1幢1001、1005。负责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德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北车市B12幢11-12号。负责人黄福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如广。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王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如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原告张健、邢天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德榴,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军、李如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诉称:2013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李如广驾驶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333省道49km+550m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红军驾驶的苏N×××××/N7006重型牵引(挂)车车尾,造成原告近亲属邢海波摔落地上致伤,再被李如广所驾车辆碰撞碾压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如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海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了解被告王红军驾驶的苏N×××××/N7006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2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N×××××/N7006重型牵引(挂)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投保商业险无异议,商业险应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原告的各项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邢海波乘坐的苏N×××××车辆属追尾,事发时其尚坐在副驾驶位置,因碰撞摔至车外受伤死亡,邢海波撞击前及撞击瞬间都在副驾驶位置,经撞击后被抛出车外受伤死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界定,邢海波属于苏N×××××车辆车上人员,原告以第三者的身份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苏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5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与原告调解。原告的各项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苏N×××××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李如广于2011年5月从扬州市兴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该车托管在我公司。我公司作为贷款期内暂保留所有权单位,只是该车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也非经营挂靠单位。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军、李如广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李如广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333省道49km+550m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红军驾驶苏N×××××/N7006重型牵引(挂)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坐在苏N×××××重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位置的邢海波摔落地上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如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海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N×××××/N7006重型牵引(挂)车所有人是被告王红军,其中苏N×××××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苏N×××××/N7006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计100000元,无不计免赔。苏N×××××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显示为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汽车销售抵押担保合作协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如广,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单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与合同是被告李如广和被告银联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者,同时提供了苏N×××××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是车辆的抵押权人,原告提供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也载明车辆已抵押。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属于被告李如广,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化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兴)鉴(检)字(2013)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交警大队和沭阳县公安局贤官派出所出具的邢海波家庭关系证明,兴化市交警大队对被告李如广、王红军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王红军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苏N×××××/N7006重型牵引(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李如广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苏N×××××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沭阳县迎宾大道新思维装潢喷绘中心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邢海波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提供租房协议1份,房东葛海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常住人口档案、沭城字第00××05号房权证、葛海玉之子周啸的居民身份证及葛海玉出具的说明,周啸亦当庭作证,周啸陈述其家有7、8处房屋用于出租,并带来其母葛海玉记载各租赁户交纳水、电费明细的记录本,其中记载邢海波是2011年3月29日租住,证明邢海波、张健夫妇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租赁葛海玉位于沭阳县沭城镇苏通花苑小区12幢1单元底层的车库。证人魏某到庭证实,邢海波夫妇于2013年2月底至5月住在魏某家,先在广告公司工作,后为李如广开车。原告另提供2013年5月18日,张健与王立先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邢海波的妻子张健仍居住在沭阳县沭城镇。证明邢海波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受害人邢海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邢海波生前租赁葛海玉车库,其租房协议有苏通花苑物业办公室盖章证明,葛海玉的各租赁户水电费记录本真实可信,其子周啸亦到庭作证,并接受了到庭被告的质询,且与沭阳县迎宾大道新思维装潢喷绘中心的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邢海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邢海波、张健夫妇的结婚证及其子邢天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7月1日邢天翼在沭阳县实验幼儿园的收据各1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年×15年÷2=141187.5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已审查认定受害人邢海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并纳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审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本院已审查认定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897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如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海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邢海波在事故发生前虽系乘坐在苏N×××××重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位置,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因两车相撞而坠落在地,其身份已由苏N×××××重型普通货车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N×××××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897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69721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如广承担70%的责任为569721元×70%=398805元,此款在NF8133重型普通货车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且是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805元,加上交强险合计应赔偿50880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红军承担30%的责任为569721元×30%=170916元,被告王红军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5%,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1-5%)=95000元,加上交强险合计应赔偿205000元;被告王红军赔偿原告170916元-95000元=75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8805元。三、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75916元。五、驳回原告张健、邢天翼、李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133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3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312元,被告王红军负担124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9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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