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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玄祜与张永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玄祜,张永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程玄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纪平。被告:张永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军。原告程玄祜为与被告张永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玄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纪平,被告张永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玄祜诉称,2011年11月14日9时,被告张永吉驾驶浙J×××××号牌轻型货车经仙居城区下园清水山庄门口时与原告程玄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两次住院,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9638.41元(其中医药费22975.41元、医辅用具199元、伙食费8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38.41元(含原告已垫付的14881.91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支付的责任。被告张永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时认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张永吉所驾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交通费可按270元赔偿,对于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属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张永吉负担。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9时,被告张永吉驾驶浙J×××××轻型货车经仙居城区下园清水山庄门口时与原告程玄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3174.41元(含医辅器具199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身体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告张永吉已支付了14881.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900元,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护理费7700元(7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时间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依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程玄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58.41元(含已付的14881.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85026.56元,即医疗费用21542.56元、伤残赔偿金63484元(包含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631.85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张永吉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吉赔偿原告程玄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58.41元(含被告张永吉已付的14881.91元);二、上述款项中的8502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程玄祜(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永吉已支付的14881.91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631.85元,差额13250.06元,由原告程玄祜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程玄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