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式惠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式惠,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75号原告杨式惠,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国辉,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平,曾用名李兴,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式惠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式惠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五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内容为“今向杨阿姨借款累计十五万元整(其中2010.11.8日借3万,2010.11.18日借5万,2010.12.21日借1万,2011.1.19日借4万)/2012年底还清/借款人:李平/2011.12.13”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五次向原告杨式惠合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李平于2011年12月13日签名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所有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式惠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贝琪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