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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振与被告杜建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振,杜建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贾振振委托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建如原告贾振振与被告杜建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峰,被告杜建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振诉称,2013年8月11日8时30许,被告杜建如在郯城县经济开发区闽南工业园工地施工时与原告贾振振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杜建如将原告贾振振殴打致轻微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684.5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60日,花鉴定费725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被郯城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对医疗费等损失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如辩称。2013年8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因其他事情原告骂我一句,我说你骂我就揍你,他说你还来真的吗,我说你骂我就揍你,我让他下来他不下来,我就走了。第二天我又与原告一起干活,我问他昨天为什么骂我的,他说骂你怎么着,我又说你骂我就揍你,咱下去试试,接着原告下来了,我先打他一拳,他也打我了,之后被拉开了,原告上了三楼,我又到三楼与原告理论,之后原告让我学是怎么骂我的,我又火了,我摸了东西打了原告,打什么部位不清楚,原告从三楼南边下楼,我从北边下楼,原告拿着方木仍过来砸了我的腰了,我随手从楼梯口拿钢管打了原告左肩。事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1万元,我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加上2000元保证金,想再给4000元,没有调解成。我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费用我不全部承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到临沂的治疗费用及误工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贾振振与被告杜建如因头一天口角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杜建如先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贾振振也还手打了被告,被他人拉开后,原、被告再次分别在三楼、二楼相互殴打,被告用钢管等工具将原告左小腿、枕部、左肩胛颈部打伤,经郯城县公安局技术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25元。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583.7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8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9月4日郯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杜建如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就其余损失调解未果。2013年9月26日原告贾振振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郯城县公安局技术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据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伤害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害及伤后治疗花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0.8元及交通费20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支出的法医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误工日期60天的意见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建如在与原告贾振振发生争执后不冷静、不听劝阻,多次以拳头、钢管等暴力手段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肩胛颈部等多处轻微伤害的后果,该事实已经由法医鉴定意见书、郯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认可的事实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轻微,其误工损失应以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准,其请求以出院后的误工日期计算误工损失,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再次到临沂诊疗所花费用100.8元,因系出院后支付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治疗伤情有关联,故对该笔医疗费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采取暴力手段故意致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轻微伤的后果,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贾振振辱骂被告,导致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本人应对纠纷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振振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583.7元、误工费635.04元(9天×70.56元/天)、护理费635.04元(9天×70.56元/天)、鉴定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9天×8元),合计,11650.78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90%,计款10485.7元,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还应支付给原告8485.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如赔偿原告贾振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8485.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贾振振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建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庆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