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佳诉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佳,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张松佳,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谪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世家星苑110A号。法定代表人韦有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佳诉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佳之委托代理人张谪君,被告鼎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佳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鼎盛国际公寓,购房款为27426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4268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立即办理房产证书,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742.68元。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是办证主体,无法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只能向办证机关提供材料进行登记备案手续,但由于被告和建设单位有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备案所需的材料尚缺建设单位的盖章,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备案,愿意继续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由于企业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张松佳(买受人)与被告鼎盛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68号的鼎盛国际公寓,建筑面积86.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65.61元,房屋总售价为274268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08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100%,即(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贰佰陆拾捌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该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274268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后,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应当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依照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协助原告张松佳办理完毕鼎盛国际公寓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佳逾期办证违约金274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审 判 员 詹晓晔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