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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城市居民,住兖州市。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辩护人丁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1时许,兖州市公安局东御桥派出所民警王某、韩某等接到辖区内CC歌厅一寻衅滋事案受害人崔某的报警称,对其殴打的嫌疑人在兖州市龙桥路童话歌厅内唱歌,要求派出所出警。东御桥派出所民警与巡警大队民警出警到达童话歌厅,依法对嫌疑人沈某口头传唤时遭到沈某的辱骂、威胁和攻击,并将民警的衣服撕坏、向民警吐痰,持续约30余分钟。出警民警将沈某带至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约束醒酒时,沈某直接进入值班室内,继续谩骂、威胁民警,并将刑警大队值班室物品损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韩某、曾某等的陈述;证人高某、郝某甲、毛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损坏物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3、其犯罪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小。4、本案的案发是因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造成的。其在家庭出现诸多矛盾时,借酒消愁,由于喝醉了酒,对公安机关大吵大闹,言行粗暴,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家属代其退赔损坏公安机关物品的维修费用2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韩某、曾某、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均是兖州市公安局的民警,在2013年5月19日晚上值班时,接到报警人报警称其在CC歌厅唱歌时被一青年无故殴打后,去国税局对过的童话歌厅唱歌去了。接警后,该局东御桥派出所所长王某带队到童话歌厅211房间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后得知叫沈某)时,亮明身份后,沈某拒不配合,张口就骂。在对沈某强制传唤时,沈某耍泼躺在歌厅走廊内,乱打大骂,恐吓、威胁,骂的不堪入耳,后沈某将王某的警服撕坏,将韩某的裤子咬坏,用手打曾某的腿步,并将曾某的右手拇指握伤,持续了约30分钟,影响极坏。带至刑警大队后,仍大骂,把刑警值班室的桌子蹬坏,损坏物品。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5月9日晚上在CC歌厅大厅内被一胖子无故殴打,其找到歌厅老板后报警。胖子好像喝多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CC歌厅上班,2013年5月9日晚上8点多钟,其表弟崔某在歌厅一楼大厅被人无故殴打,其听说后让崔某到派出所报警,其跟随到童话歌厅,把地址告知派出所。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CC歌厅的前台服务员,2013年5月9日晚上8点多钟,一个胖子把进歌厅的一个客人打了,其呼叫经理时,胖子又给其一巴掌,其往后一躲,没打着。5、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5月19日)晚上7点多钟,其和大兵(沈某)等人到CC歌厅,大兵动手打一个男的。到了童话歌厅211房间,大兵拿起啤酒就喝,唱了一个多小时,公安局的人就来找大兵,大兵躺在二楼走廊里不走,辱骂公安局的人,骂了得二十多分钟。其帮着民警把沈某抬到警车上,到公安局后,大兵还是骂公安局的人,还把办公室的水杯子、办公桌砸坏了。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5月19日),其和朋友沈某等人喝酒后,到CC歌厅唱歌,其没下车,不知道在CC歌厅发生了什么事,到童话歌厅211房间唱歌时,派出所的民警到该房间赵沈某,让他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民警们都穿着警服。沈某因为喝多了,不配合,张口骂民警来,民警强行带他的时候,他和民警撕挠起来了,在走廊内躺着,骂民警。其和几个朋友劝沈某的时候,沈某也骂。其帮着民警把沈某抬到警车上,到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的时候,沈某大声吵闹,很不配合,张口就骂,骂得很难听,乱踢,把桌子上的电脑也踢歪了。其也觉得沈某不像话,就呼他的脸,捂他的嘴,不让他骂人。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其和朋友沈某等人喝酒后,到到CC歌厅唱歌,在大厅里,沈某打了一个青年,其把沈某拉走,到了童话歌厅二楼的一个房间唱歌时,来了几个公安,把沈某喊出去,沈某咋呼起来,大声骂公安民警,用手乱抓乱打,闹了很长时间,周围很多人围观,其和高某等人帮着把沈某抬到警车上。到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的时候,沈某谩骂公安人员,用手砸桌子,后来躺地上,两腿乱踢,踢到桌子上,水杯、电脑都歪了,桌子腿也被踢掉了。8、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沈某在CC歌厅打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局妨害执行公务的情况。9、损坏物品及公安民警被扯坏衣服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妨害执行公务时造成的后果。10、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家属代其退赔损坏公安机关物品的维修费用2000元整。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其积极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持续较长时间,并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其家庭情况的证明,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其提出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兆霞审判员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