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马骏与朱泽南、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朱泽南,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马骏。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泽南。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琳。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马骏与被告朱泽南、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进行了诉前调查、调解,经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文昱,被告朱泽南及委托代理人袁肖铭、金琪,被告周琳及委托代理人张勇、付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诉称,马骏与朱泽南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朱泽南与周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5日,朱泽南因结婚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时每月的还贷压力大,向马骏借款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7月2日,朱泽南告知马骏其已拖欠银行3个月的贷款,故再次向马骏借款。其后,马骏于2012年7月16日向周琳的还贷账户中划款3万元,后又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朱泽南的银行账户中划款3万元,由朱泽南将该款转入周琳的还贷账户内。因该笔借款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婚房),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泽南、周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然不予返还借款,马骏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利息4055.5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泽南辩称,借款11.2万元属实。就2010年12月5日借款5.2万元(银行划账)而言,自婚房购买后至朱泽南与周琳调解离婚生效之日止,房贷始终是由朱泽南独自支付的;朱泽南每月税后收入8000元,而每月还贷需7000余元;债权人朱刚催促朱泽南归还购买婚房的借款,朱泽南于2010年6、7月间归还朱刚46405元;婚生子于2010年4月降生,增加了朱泽南与周琳的经济负担,朱泽南无力承担,向好友马骏借款还房贷,既合理又有走账的依据。就2012年7月、10月朱泽南向马骏借款6万元而言,周琳于2011年7月2日出走,朱泽南既要还房贷,又需支付儿子各项生活费用,以及满足自己的最低个人花销,资金严重不足。自2012年4月起无法按时还贷,经银行多次催款,不得已于7月向马骏借款3万元(由马骏分两次直接划入周琳的还贷账户内);至10月又欠银行3个月的房贷,再次向马骏借款3万元,马骏于2012年10月16日将该款划入朱泽南的账户内,再由朱泽南于还款截止日2012年10月19日以立即执行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划入周琳的还贷账户内。综上,要求法院确认借款11.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朱泽南、周琳共同偿还。被告周琳辩称,1、对于马骏提起的由朱泽南向其借款还贷的事实,周琳均不知情,且本案中所涉的房屋已经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即房屋归朱泽南所有。因此,即使存在相关的借款,也应由朱泽南一人承担;2、朱泽南的月收入在1.5万元左右。另外,朱泽南与周琳结婚前变卖了原房产,其不仅在XX银行有50万元的理财产品,而且还开设了公司等,故其根本无需向马骏借款。相反,马骏与朱泽南为相识多年的好友,其曾多次向朱泽南借款。因此,周琳认为马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相关的系列案件系宝山法院离婚案件的延伸,是为了对抗宝山法院的诉讼而产生的,所以从主观动机和客观事实上均有悖于事实真相;3、对于2010年12月5日的5.2万元借条,周琳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可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另外,即使存在5.2万元的银行流转,也不能说明是借款,因为有可能是还款。因此,请求法院调查马骏与朱泽南之间账户的资金往来,还事实以真相;4、对于2012年7月16日及2012年7月19日共计3万元的借款,周琳也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此外,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系恶意扩大债务而产生的借款,故不应由周琳承担责任;5、对于2012年10月20日的3万元借款。马骏对于发生时间所作的表述均与证据不符,故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关联性。周琳无法得知朱泽南汇入夫妻双方还贷账户的款项是否是从马骏处借来的;6、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马骏主张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马骏要求周琳与朱泽南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马骏与朱泽南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朱泽南与周琳原系夫妻关系,其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1年X月X日朱泽南与周琳分居,2012年9月26日,朱泽南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职权将上述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朱泽南与周琳于2013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5日,马骏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五角场支行向朱泽南的账户内转入5.2万元。当日,朱泽南向马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泽南向马骏借款5.2万元,用于归还金地房贷(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7月16日,朱泽南向马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泽南向马骏借款3万元整,兹用于朱泽南金地格林世界高尔夫公馆(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房贷用(注:该款由马骏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直接打入周琳名下的账户内)。2012年7月16日及19日,马骏向周琳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运光支行的XXXXXXXXXXXX账号内分两次转账共计3万元。2012年10月16日,马骏向朱泽南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南翔支行的账户内转账3万元。同年10月19日,朱泽南将上述3万元转入周琳名下XXXXXXXXXXXX的账号内。2012年10月20日,朱泽南向马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泽南向马骏借款3万元整,用于归还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金地格林世界高尔夫公馆)房贷。原告认为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共计11.2万元仍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泽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马骏所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能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其次,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2012年7月16日、19日及2012年10月20日所涉的借款共计6万元,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朱泽南与周琳夫妻分居期间,但上述款项确已转入周琳名下的账户内为支付101室的贷款之用,上述借款带来的利益为朱泽南与周琳夫妻共享。因此,本院认定上述6万元为朱泽南、周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泽南、周琳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周琳在庭审中否认上述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举债的情形,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是出借人及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而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并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风险防范成本等因素,由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进行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2010年12月5日的借款5.2万元,马骏虽有划款依据,但周琳称其不知情。即使朱泽南在出具给马骏的借条上明确借款系为还贷之用,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朱泽南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泽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骏借款本金人民币1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808元;二、被告周琳应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0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11元,减半收取1310.56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390.56元,由原告马骏负担2.80元,被告朱泽南负担2387.76元。被告朱泽南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被告周琳应对被告朱泽南负担的诉讼费1340.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