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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3时28分许,李晨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临时),发动机号为C09316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唐海县沿海线水泥厂家属区前时,因操作不当将车翻入马路北侧路边沟中,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临时)新波罗事故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车损为57051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712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60763元。另查明,原告为冀B×××××(临时),发动机号为C09316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7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原告诉请的数额已扣除了车辆的残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事故车辆临时号牌合法性的证据,但原告在购买该车当日即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持有临时号牌。鉴定费、拖车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艳保险理赔金60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车损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去残值应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减损,不应将车辆附加税及牌照费等费用计算到车辆损失中。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海价鉴事字(2013)第10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一审法院根据该鉴证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李艳的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