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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3年1月28日被西安乘警抓获,同年1月31日被移送柳城县公安局,同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9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韦某×、韦某(均在逃)和另外两个宜州“老表”(在逃),从宜州乘坐班车到柳城县大埔镇寻找盗窃目标,韦某×等人在大埔镇湾塘路偷得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后,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已得手,该五人一起乘坐盗窃得的五菱车返回宜州。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到谢某(已判刑)把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卖给谢某,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谢某人民币200元好处费。谢某又将这辆五菱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融水县和睦镇的莫甲。后该车被柳城县交通警察查获,该车车架号为LZWACAGA197041402,发动机号为8912010788,系被害人巫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五菱车价值为人民币3204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韦某×的一辆皮卡车是盗窃所得,仍帮韦某×联系买主,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到谢某后,将车以人民币11000元价格卖给谢某。之后谢某将该皮卡车转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被告人吴某某帮收取韦某×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2012年12月5日,韦某驾驶该皮卡车被柳城县公安抓获。经查,该皮卡车车架号为LGWCAC1787C000593,发动机号为CA4D32-10,该车系被害人韦-某被盗车。经鉴定,该皮卡车价值为人民币33800元。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韦某×的一辆皮卡车是盗窃所得,仍旧帮韦某×联系买主,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到谢某后,谢某以人民币9000元将该车买下。韦某×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300元好处费。之后谢某通过韦某介绍,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该皮卡车转手卖给莫乙。2012年12月10日,莫乙自动投案并上缴其该车。经查,该车车架号为LVAV2MAB9CC003531,发动机号为C00520,系河南省济源市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被盗车。经鉴定,该皮卡车价值为人民币55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部分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异议,他辩称他没有来柳城偷五菱车,他在罗城县“天上人间”kTV做厨师,没有作案时间。他只是帮韦某×、韦某等人卖了这辆五菱车,车是怎样偷得来的他不清楚。他在公安那里被吊后才被逼供述盗窃五菱车的,他也是因为帮卖车才能辨认出韦某×、韦某的。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一辆银白色五菱车是没有手续的赃车,仍帮韦某×、韦某(均在逃)等人联系谢某(已判刑)将车卖出去,之后谢某在罗城县四把镇加油站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买下这辆五菱车,被告人吴某某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00元。之后谢某在融水县和睦镇又将这辆五菱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修车店的修车师傅莫甲。2012年10月8日,莫甲驾驶该被盗五菱车被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该车车架号为LZWACAGA197041402,发动机号为8912010788,系被害人巫某某被盗车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巫某某被盗该五菱车价值人民币32045元。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韦某×的一辆皮卡车是盗窃所得,仍帮韦某×联系买主。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到谢某,谢某与韦某×商量后,在罗城县四把镇以人民币11000元价格买下该皮卡车,被告人吴某某收取韦某×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之后谢某在融水县和睦镇将该皮卡车转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已判刑)。2012年12月5日,韦某驾驶该皮卡车在融水县和睦镇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查,该长城牌皮卡车车架号为LGWCAC1787C000593,发动机号为CA4D32-10,该车系被害人韦-某于2012年8月29日在广西河池环江县思恩镇被盗的皮卡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皮卡车价值人民币33800元。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韦某×的一辆皮卡车是盗窃所得,仍旧帮韦某×联系买主。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到谢某后,谢某在罗城县四把镇思平村路口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买下该皮卡车,被告人吴某某从韦某×那得到好处费人民币300元。之后谢某通过韦某介绍,在融水县和睦镇糖厂路口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该皮卡车转手卖给莫乙(已判刑)。2012年12月10日,莫乙主动投案并上缴其向谢某购买的该福田牌皮卡车。经查,该皮卡车车架号为LVAV2MAB9CC003531,发动机号为C00520,系靳小利(车子为河南省济源市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于2012年9月3日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被盗的皮卡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皮卡车价值为人民币55100元。另查明,本案三辆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巫常君、靳小利、韦意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柳城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对本案三辆车被盗窃的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本案三辆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巫某某、韦-某的陈述、靳小利的陈述、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三名被害人被盗汽车的有关事实。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伙同韦某×、韦某和另外两个宜州“老表”从宜州乘坐班车到柳城县大埔镇盗窃车子,五人在柳城车站附近没有找到盗窃目标,就一起吃饭后商量:让他在柳城大桥头等,其他四人继续找车偷。之后韦某×等人偷得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就电话联系告知他已偷得一辆车并开该偷来的车来接他一起返回宜州。第二天,他联系谢某将车卖出去,之后谢某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买下这辆五菱车,他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00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明知韦某×的一辆皮卡车是盗窃所得,仍帮韦某×联系到谢某,谢某与韦某×商量后,以人民币11000元价格买下该皮卡车,他收取韦某×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明知韦某×的一辆皮卡车是盗窃所得,仍旧帮韦某×联系买主。他联系到谢某后,谢某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买下该皮卡车,他从韦某×那得到好处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从两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韦某×和韦某。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他本人没有参与犯罪,有人冒用吴某某的名字犯罪,谢某认识的“吴某某”不是他本人,他不认识谢某,同村与他名字相识的人叫吴某某,吴某某在罗城“天上人间”KTV做厨师。6、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到他,把一辆偷来的五菱车在罗城县以6000元价格卖给他,他又将这辆五菱车开到融水县和睦镇的一家修车厂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修车师傅;2012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他销售赃车,他在罗城县四把镇以11000元价格买下一辆偷来的皮卡车后将该车开到融水县和睦镇转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让他针对一辆偷来的皮卡车寻找买主,他在罗城县四把镇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后在融水县和睦镇糖厂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皮卡车转手卖给一个中年男人;2012年12月10日,谢某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自称吴某某的人即被告人吴某某。7、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他在融水县和睦镇以15000元的价格向一个罗城的曾帮他做过工的勾车师傅即谢某购买了一辆偷来的皮卡车的事实;2012年9月份一天,通过他介绍,谢某在融水县和睦镇糖厂将一辆偷来的皮卡车卖给莫乙;2012年12月6日,韦某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卖皮卡车给他的勾车师傅即谢某。8、证人莫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9月中旬一天,一个罗城仔开一辆偷来的五菱荣光车来到融水县和睦镇他所在的修车店,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2012年10月8日,他开这辆车去帮姑父修车时,被交警抓获归案;2013年1月4日,莫甲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卖该五菱车给他的罗城仔即谢某。9、证人莫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融水县和睦镇糖厂路口以14000元向韦某和一个男青年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材料的绿色北京福田皮卡车;2013年1月15日,莫乙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卖该皮卡车给他的韦某。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巫常君被盗五菱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2045元,被害人靳某某被盗皮卡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5100元、韦-某被盗皮卡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3800元。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这三辆车经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巫某某、靳某某、韦-某。12、火车票、查获经过、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证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从柳州坐南宁到西安k316次列车去洛阳时,被西安乘警抓获归案。13、情况说明,证实韦某×、韦某在逃,谢某、韦某、莫甲、莫乙另案处理。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后被西安乘警抓获,同年1月31日被移交柳城县公安局。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谢某、韦某、莫甲、莫乙已判刑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3)柳城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提供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的证据,只能证明有盗窃的犯罪行为的存在,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吴某某所实施;提供被告人的吴某某对韦某×、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的吴某某认识韦某×、韦某,并不能排除是因为被告人吴某某帮韦某×、韦某卖车而认识他们的;提供的还有谢某、莫甲的证言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了该被盗五菱车。而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该辆五菱车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且被告人吴某某当庭翻供否认盗窃该五菱车,根据法律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要确实、充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三辆汽车而三次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该五菱车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而无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