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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王继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张国强,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秋芳独任审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6日8时15分左右,王继生驾驶豫S×××××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西侧路面快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狮岭镇黄屋沙场路段时再由北往东越过路中双黄实线左转弯驶入东侧路面内,遇张国强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狮大道盘古路东侧路面慢车道内由南往北驶至,见状采取措施不当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后人、车与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继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000元(含先予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用),即实际再支付11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张国强,该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到原告张国强所有的银行帐户(户名:张国强,开户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马鞍山支行,帐号:62×××52)。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金权利。三、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赖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速 录 员  焦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