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黄炎辉、蓝远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黄炎辉,廖恒新,黄仁永,蓝远峰,廖恒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陈XX,行长。委托代理人余XX,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员工。被告黄炎辉。被告廖恒新。被告黄仁永。被告蓝远峰。被告廖恒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黄炎辉、蓝远峰、黄仁永、廖恒炯、廖恒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辉、蓝远峰、黄仁永、廖恒炯、廖恒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黄炎辉,保证担保人为蓝远峰、黄仁永、廖恒炯、廖恒新。借款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用途为购车营运,借款期限内利率执行人民银行一年期档次基准年利率加上浮30%。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炎辉通过自助终端多次用信后,于2012年6月1日在农行自助终端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3299.79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1份,证明该笔贷款是自助循环贷款;2、贷款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该笔贷款所欠本息;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4、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贷款担保情况;5、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贷款由借款人申请;6、黄炎辉身份证1份,证明借款人身份;7、蓝远峰、廖恒新、廖恒炯、黄仁永身份证各1份,证明保证担保人身份。被告黄炎辉、蓝远峰、廖恒炯、廖恒新、黄仁永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黄炎辉,保证担保人为蓝远峰、黄仁永、廖恒炯、廖恒新。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营运,期限内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炎辉于2012年6月1日在农行自助终端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3299.79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炎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蓝远峰、黄仁永、廖恒新、廖恒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炎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被告蓝远峰、黄仁永、廖恒新、廖恒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炎辉、蓝远峰、黄仁永、廖恒新、廖恒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