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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字第8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高玉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亭,王海涛,高玉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826-2号申请执行人:王桂亭,男,1947年4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1979年7月27日生,。被执行人:高玉梓,男,1970年11月21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亭、申请执行人王海涛与被执行人高玉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6日依据生效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玉梓协助二申请执行人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小区22号楼2号的房屋(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336**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海涛名下,并支付二申请执行人案款16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查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执字第8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迟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