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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邹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邹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邹金水。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墅信用社)诉被告邹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邹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邹金水在2009年3月31日,因种毛竹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195‰。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邹金水于2011年9月3日签字确认。至2013年8月6日,除已归还的贷款利息3499.24元,仍有贷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104646.09元未结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邹金水归还本金198000元及利息104646.0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6日,其余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邹金水向原告申请借款198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邹金水向原告借款198000元、余建忠、余富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公章),拟证明利息产生情况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邹金水答辩称:这笔借款之前被告曾向信用社贷款了5000元,后因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去找当时信用社的职工王启涛调头,王启涛就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王启涛是被告的邻居,彼此很信任,所以也没有看具体贷款数额是多少就签了。之后被告就把存折、密码交给王启涛让其去操作。王启涛把存折还回来的时候里面已经没有钱了。被告后来才知道调头出来的是198000元,但是这笔钱被告并没有拿到,且被告已经将自己的贷款5000元还给王启涛了,所以这笔借款198000元就应该让王启涛去还。被告邹金水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金水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签名是受王启涛的欺骗才签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邹金水未提供足以反驳之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金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邹金水发放借款,但邹金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邹金水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邹金水的辩解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198000元并支付利息104646.09(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邹金水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邹金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