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林毅与王蕾、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王蕾,鲁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林毅,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增明,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巧梅,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蕾,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鲁阳,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蕾之夫。原告林毅诉被告王蕾、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毅的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王蕾、鲁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鲁阳找到原告称自己店里缺货需要资金周转只用一周,原告同意,并嘱咐一定要按时归还,因为这是其营业款,被告鲁阳同意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夫妻两人都签了字,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蕾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不是朋友关系,也未借过原告的钱,借条上王蕾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鲁阳辩称,借条确系其所写,原告诉称还钱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是正确的,但借钱用途不是贷款,而是用于给其它朋友偿还信用卡,王蕾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毅与被告鲁阳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鲁阳向原告林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林毅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还借款人:王蕾鲁阳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落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要求被告鲁阳所写,双方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9月1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蕾、鲁阳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被告王蕾与被告鲁阳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鲁阳于2013年9月15日从原告林毅处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载明2013年9月16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鲁阳、王蕾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林毅请求被告鲁阳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蕾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蕾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鲁阳与被告王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王蕾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毅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蕾对上述被告鲁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鲁阳、王蕾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林毅已预交,被告鲁阳、王蕾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林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