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原告经常出差工作,被告就经常上网与人聊天甚至出轨,多次劝说无效,被告的所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无任何信任基础基础,被告对婚姻的不忠,伤透了原告的心。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像原告所诉那样,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二、原、被告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三、双方家长为了原、被告考虑,也建议原、被告不要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生有一子赵佳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偶尔夫妻因互相猜忌发生矛盾。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增进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案中,原告离婚事由均为生活琐事,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综合全案,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