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7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华委与北京中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委,河北鑫盛祥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中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宋长江,韩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658号原告王华委,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庞店村西。法定代表人董文佐。委托代理人张友志,197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兴。委托代理人董炳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韩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长江,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立新,1968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韩彬,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王华委诉被告河北鑫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祥公司)、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林公司)、北京中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宋长江、韩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委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庭,被告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鑫盛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志,被告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炳顺、张玉峰,被告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委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在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宠店村鑫盛祥公司工地干活,同年10月26日因吊篮出现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过医院诊断为“颈3左侧椎板骨折;颈4椎体及左侧附件骨折;颈5、6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精髓损伤等”。原告受雇于被告中瑞公司,并为其提供劳务。经过调查,该工地属于被告鑫盛祥公司,鑫盛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集林公司,集林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中瑞公司。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以上被告,并要求以上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脱,拒不给付原告所要求的合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8.16元、救护车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398.5元,护理费1516600元,误工费578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韩彬和宋长江。原告系韩彬和宋长江雇佣人员,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发生事故的吊篮系韩彬提供,故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被告鑫盛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唐山集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唐山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未曾聘请原告对我公司进行劳务服务,对原告的伤害事实我方不知情,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集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我方所雇佣人员,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不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在原告受伤后,我方进行了抢救,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276200元,上述所垫付费用,因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原告获得相应赔偿后应将上述我方所垫付费用返还我方;三,原告所主张各项赔偿数额,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对其合法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长江辩称:宋长江系自然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质;从宋长江与中瑞公司施工合同看,工程面积为5000平方米,但合同规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其只负责人工,按照所施工的工程量收取人工费用,用工方仍然为中瑞公司,宋长江只是受中瑞公司的委托找的工人,工资由中瑞公司支付。因此真正的用工方为中瑞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和后果均应由中瑞公司承担。被告韩彬辩称: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我是中瑞公司和宋长江之间的介绍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鑫盛祥公司与集林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鑫盛祥物流中心办公楼、1#商业及大门口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迁西县,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后集林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河北鑫盛祥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岩石漆、大门口岩石漆,商业部分岩石漆等,暂估5000m²,工程地点唐山市迁西县。2012年10月6日,中瑞公司与宋长江、韩彬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就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工程事项达成一致,工程名称办公楼,工程地点迁西县,工程面积5000平方米,工程范围外墙喷真石漆,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等。合同签订后,宋长江雇佣王华委进行外墙粉刷工作。2012年10月26日,王华委在吊篮中进行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后韩彬作为电动吊篮提供人与中瑞公司、宋长江及王华委家属车进伟签订协议,载明6号吊篮有漏电保护器急停开关,上下正常,钢丝绳无损伤,结构稳定。事发后,中瑞公司支付医疗费37000元;集林公司支付医疗费255200元,并支付王华委家属生活费21000元;宋长江支付医疗费22000元,并支付王华委家属生活费8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王华委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华委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华委外伤致颈髓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符合一级伤残;王华委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1-2人;王华委营养期为120日至150日,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误工期不予评定。经核实,王华委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28.1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57860元,残疾赔偿金5671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0元),护理费7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另查,集林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中瑞公司未提交资质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华委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宋长江、韩彬作为无资质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盛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集林公司,对王华委人身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集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中瑞公司,对王华委人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瑞公司将工程中外墙装饰部分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宋长江、韩彬,对王华委人身损害结果亦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长江、韩彬辩称其与王华委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宋长江、韩彬签订施工合同而为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华委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其收入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0年。集林公司和宋长江已经支付的生活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江、韩彬赔偿原告王华委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一百四十二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中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零二元,由原告王华委负担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已交纳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宋长江、韩彬、被告北京中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