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李志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李志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林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男,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担保泉州公司)与被告李志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玖担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同名转按及信用卡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九一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九一路支行”)申请信用卡装修消费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中行九一路支行申请信用卡装修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向与中行九一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同意书》,同意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2月11日,中行九一路支行审批通过了被告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调额申请。此后,被告通过所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消费了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偿付应还款项,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0日被中行九一路支行扣款5624.42元、6609.43元,用以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经多次追偿催讨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12233.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违约金(其中,5624.42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0日起、6609.43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李志民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同名转按及信用卡贷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为被告的信用卡装修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双方约定了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中国银行泉州分行长城卡分期付款调额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向中行九一路支行申请信用卡装修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经银行同意给予被告分期额度人民币100000元;3、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拟证明被告知悉分期付款业务有关事项;4、《承诺同意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特种转账借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致使原告被中行九一路支行追究保证责任,原告被扣收保证责任金额,以结清被告贷款;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志民签订《同名转按及信用卡贷款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李志民的信用卡装修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2、3、4有各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李志民向中行九一路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0日被中行九一路支行扣款5624.42元、6609.43元,用以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李志民追偿垫付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代理费1000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玖玖担保泉州公司与被告李志民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JFXD-QZ2009-09-027的《同名转按及信用卡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李志民向中行九一路支行的信用卡装修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冻结财产保管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被告李志民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李志民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李志民未按约定期限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可凭银行的扣款凭证向被告李志民追偿,并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被告李志民全部清偿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因被告李志民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李志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或/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封、冻结、扣押资产保管费、差旅费等)。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志民向中行九一路支行申请将信用卡额度调高到100000元,期限两年,中行九一路支行批准了其申请。同时,原告玖玖担保泉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同意书》,自愿为被告李志民的信用卡贷款向中行九一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如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中行九一路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偿付应还款项,致使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0日被中行九一路支行扣款5624.42元、6609.43元,用以清偿被告李志民的信用卡欠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讨无果。另原告为向被告李志民追偿垫付款,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玖玖担保泉州公司与被告李志民签订的《同名转按及信用卡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李志民未能依约向中行九一路支行偿还贷款,原告应中行九一路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0日被中行九一路支行扣款5624.42元、6609.43元,用以清偿被告李志民的信用卡欠款。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李志民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李志民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垫款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诉求相应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被告李志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李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偿还垫付款12233.85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违约金(其中,5624.42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0日起、6609.43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仁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