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邹达祥与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达祥,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邹达祥,干部。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党生,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达祥诉被告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达祥及委托代理人蒋帆、被告蒋春林及委托代理人苏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0万。被告并立下还款协议:1、在2012年5月底前还5万元,在2012年10月底前还5万元;2、为保证还款计划落实,蒋春林自愿以自建房屋(砖混结构)一座,责任山16亩(竹山6亩、荒山10亩)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山林、房屋由邹达祥处理;3、按此计划还清款后,两不相欠,如不能按此计划还款,自愿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后每月3000元的罚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蒋春林归还原告本息10万元;2、按协议由被告蒋春林自2011月12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罚息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被告辩称:我实际借原告3万元,写了4万元欠条。2011年11月的一天,原告带人到我家威胁我,我被迫在原告写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还款协议无效,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蒋春林因做木材生意经熟人介绍向原告邹达祥借款4万元,但所写借条上借款为5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限于2010年8月2日还清。另借条上写明:如不还清每天罚款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11月28日晚,原告邹达祥、借款介绍人一行五人到被告家催收欠款。根据被告所写借条的约定:如不还清每天罚款100元,由借款介绍人执笔写下《还款协议》,被告蒋春林在该协议上签字,另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邹达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但借条中所写借款5万元,将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借条中约定的每天罚款100元亦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春林偿还原告邹达祥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按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春林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谢国淑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艳兵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