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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霍某某、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霍某某,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藁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藁城市。被告:窦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现住藁城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生,现住藁城市。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生,住无极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无极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2年7月19日生,住无极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祝安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霍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六被告一直长期共同经营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至2013年1月10日散伙,由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共同经营的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起转让给我一人,但是在2013年5月31日藁城市国税南董税务分局依法让我代补交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股东共同经营的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款206102.61元,有税票为证,对此每股应担29443.23元,我认为我垫付的税款系全体股东共同经营期间在散伙前未知的税款,理应由全体股东分担,可经我多次向六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我垫付纳税款1766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辩称:一、本案不是合伙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所立案由错误;二、六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散伙协议;三、张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六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五、税款应由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霍某某、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发起成立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共六个半股,其中被告霍某某占半个股,其余六个均占一个股。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七人协议一方经营铜厂,以出价高者经营,所出的价款系未经营者共同财产,按人均分;铜厂现有已知财产及债务、债权自出价款到位后归现经营者,自出价款到位前未知的财产债务归原全体股东,谁的责任谁担。同时还约定,出价结果当天,款应到位。原告张某某出价320万��并给付六被告,后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归股东张某某一人所有,与其他股东无关,账务、厂务已清和其他股东再无干系。2013年5月31日因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不征税收入不符合作为国家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向税务部门补交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税款及滞纳金20610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全体股东予以确认,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在经营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期间,税务部门向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补征2011年企业所得税,原告代全体股东交纳了税款,现依协议有权向原股东主张权利,六被告作为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税款,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故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垫付纳税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股东股份给付。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税款应当由藁城市宏兴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之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税款31708.09元。二、被告霍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税款15854.0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916.50元,由被告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每人负担348.45元,被告霍某某负担17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同时交纳上诉费3833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祝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