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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兵,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恋爱,于2008年12月30日在珙县曹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长期赌博,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关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4、被告户籍证明;5、珙县曹营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任何的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在珙县曹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