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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中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中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来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平湖市中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灵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春荣,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平湖市中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中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2300000元,装修合同签订时付款500000元,工程进行到中期付款5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款10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施工,计工程款600000元。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14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所装修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所装修的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及被告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合同)、工程(结)算书、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装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进行了相应结算;3、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2份、入账通知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已给付的款项为1431815元。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且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该文件上虽有盖章但无具体的验收人员签名,且根据本院所查知的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浙江金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300000元,双方还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为此2012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办公楼装饰的增加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部分合计600000元整。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以给付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给原告工程款131815元,被告另在2012年1月9日付款1000000元、在2012年2月15日付款150000元、在2012年2月29日付款150000元,因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31815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即“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显示:标注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分别在文件上盖了章,但无相应工程验收人员签名确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0元并确认对其所装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对所涉案的办公���等工程在2012年底前就已开始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主合同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还对原告所做的“办公楼装饰-增加部分”也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600000元,结合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300000元,共计工程款为2900000元,对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工程款项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时离其承建的项目主体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已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于原告就此提出的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湖市中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平湖市中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