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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一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傅雅敏,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赵一文。被告赵美芳。被告应立鸿。被告傅雅敏。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立鸿。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傅雅敏、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文、赵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应立鸿、傅雅敏、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一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6‰,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3年7月12日止,并约定由保证人赵某、应某、傅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赵某、傅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应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愿为被告赵一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赵一文。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催讨至今未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一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060元(利息按月息18.6‰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承担诉讼费14377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5000元;被告赵某、应某、傅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决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付款通知、催款通知书,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一文、赵某、应某、傅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一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6‰,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3年7月1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赵某、应某、傅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等。同日,被告应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某、傅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依约给被告赵一文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并告知按照合同规定计收罚息和依法追偿,但四被告至今均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赵某、傅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被告赵一文的借款发生在赵某、应某、傅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间及最高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赵某、应某、傅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此计算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四倍上限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一文、赵某、应某、傅某、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90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美芳、应立鸿、傅雅敏、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7元,由被告赵一文负担,被告赵美芳、应立鸿、傅雅敏、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代理审判员  许 凤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