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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学海与马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海,马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刘学海。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男,1986年8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7241986********,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庆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海与被告马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马志、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原告刘学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向在路中间停靠等待左转弯的被告马志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学海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7000元。被告马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原告刘学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畜牧局-七贤032号线杆南12米处时,与顺向在路中间停靠等待左转弯的被告马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学海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7日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学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学海受伤后先在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5526.22元,购买病号服费用5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刘学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学海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含二次手术后休治期),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5天(含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内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除费用)8000元;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休治期限不予重复认定;6、营养费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原告刘学海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学海日均收入70.56元。原告刘学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谷月花和谷月花哥哥谷传宏护理,其余时间由妻子谷月花护理,日均收入均为70.56元。原告刘学海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50元,原告刘学海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刘学海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8820元(谷月花70.56元/天×110天+谷传宏70.56元/天×15天)、医疗费15526.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车损950元、病号服费用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48247.02元。被告马志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20.76元。被告马志损失有施救费208元、停车费240元,共计448元。上述马志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责任比例抵顶。另查明,被告马志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刘学海主张其是临朐县凯联密封材料厂职工,日均工资1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学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学海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刘学海合理的损失。被告马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学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学海主张其是临朐县凯联密封材料厂职工,日均工资12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被告马志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责任比例抵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海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8820元、医疗费15526.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950元,共计466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志赔偿原告刘学海其余损失1600元的40%,计款640元,与被告马志的损失448元的60%计款268.80元和被告马志给原告刘学海支付的医疗费720.76元,计款989.56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刘学海支付给被告马志现金34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刘学海负担585元,被告马志负担3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