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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立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生,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立生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新中医院门口处掉头时,与姬俊国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王某乙、宋某、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某乙受伤,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立生弃车逃离现场。此事故中孙立生承担主要责任;姬俊国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立生与被害人宋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立生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家某某孙立生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某某孙立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孙立生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姬俊国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立生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姬俊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某某孙立生予以谅解,请求对某某孙立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姬俊国、王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证言,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立生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立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