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王伟,男,汉族,合阳县甘井镇,合阳中学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成俊,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农民。系原告王伟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秦辉,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甘井镇,农民。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俊、李浩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平安,被告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月28日11时40分,我驾驶陕EHY6**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阳县合甘公路堡子村时,被被告秦辉驾驶的陕AJ33**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我被送往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13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辉所驾驶陕AJ3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对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陕EHY6**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休学补课费共计222998.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秦辉赔偿。原告王伟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①原告王伟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②合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③保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陕AJ3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④被告秦辉驾驶证复印件,陕AJ3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秦辉的驾驶资格和陕AJ33**车辆道路行驶资格。⑤合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医疗费用。⑥陕西嘉惠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伟父亲王成俊收入。⑦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交通费。⑧住房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住宿费。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字第L86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⑩合价车鉴字(2012)186号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陕EHY6**摩托车车损情况。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鉴定所花费用。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复印费用。休学证书、合阳中学证明、补课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伟系合阳中学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住院后休学期间补课所支出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休学补课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陕EHY6**摩托车损失价格。被告秦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伟的证据①、②、③、④、⑨、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伟提供证据⑤中的合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6张,韩城市李家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王伟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该票据系合阳县医院正式票据,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韩城市李家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因无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该份票据系孤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经本院庭后核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王伟提供的证据⑦车票连号,车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原告王伟在合阳县住院,车票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定。证据⑧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据⑧不予认定。因原告王伟出院后需在外就医,对其住宿费酌定,证据⑩合价车鉴字(2012)186价格鉴定书,因陕EHY6**摩托车车主系原告王伟父亲王成俊,对证据⑩不予认定。证据所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未有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中的休学证书、合阳中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补课费证明,因原告王伟复学后随下一年级学习,故对证据中的休学证书、合阳中学证明予以认定,休学补课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1时40分,在合阳县合甘公路堡子村北,被告秦辉驾驶陕AJ3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因超越同方向前车与相对方向原告王伟驾驶陕EHY6**摩托车后乘坐韩奔在避让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伟,乘坐人韩奔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韩奔无责任。原告王伟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伟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伟后续医疗费预计为43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秦辉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为陕AJ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王伟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王伟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医疗费用47901.92元,门诊医疗费7389.3元。原告王伟需后续治疗费43000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王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30元/天×92天)元,护理费9844元[原告父亲王成俊2011年12月收入3129.47元,2012年元月收入3418.07元,每天收入(3129.4元+3418.07元)÷60天=109元。原告王伟主张其父护理费按每天107元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107元/天×92天)],原告王伟系在城镇读书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614.8元(20734元×20年×11%),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原告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2110.02元。被告秦辉诉前向原告王伟支付赔偿款28110.7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伟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秦辉应对原告王伟人身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辉所驾机动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王伟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王伟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休学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秦辉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王伟的赔偿款,在原告王伟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伟的住院医疗费47901.92元、门诊医疗费7389.3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9844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6211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伟赔偿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费用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伟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费用共594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伟赔偿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费用63735.85元,原告王伟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秦辉预付的28110.7元返还给被告秦辉;被告秦辉向原告王伟赔偿鉴定费1120元;原告王伟的上述各项费用,在本判决第一、二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秦辉赔偿后,下剩部分,由原告王伟自理;驳回原告王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483元,由被告秦辉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艳芳审判员 吴安莹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