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巩某,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双方家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双方家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主动的要与被告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认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李某与原告巩某和好的态度积极,且婚生男孩年龄尚小的现状,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