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99号李宗霖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石祥,广西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妥(另案处理)等人在迁XX侨农场与石陵镇全来村某某屯的人因锁事发生矛盾后,李某甲、李某妥等人即回本村纠集石某峰(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前去迁XX侨农场报复某某屯的人。2月1日0时许,李某甲、李某妥、石某峰等人来到迁XX侨农场OK烤吧台阶,当遇见某某屯的覃某乙就时,石某峰即持砍刀追砍覃某乙就。覃某乙就被砍伤后即跑进该烤吧门面内,李某甲、李某妥等人即持钢管入内对覃某乙就进行殴打,致覃某乙就左腰部、背部软组织挫裂伤,L3椎骨骨折,左侧骼骨后部分骨折。经法医鉴定,覃某乙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妥、石某峰已赔偿覃某乙就的医疗费2.4万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石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妥(另案处理)等人在迁XX侨农场因锁事被石陵镇全来村某某屯的人追撵后,为报复对方,李某甲、李某妥等人伙同石某峰(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返回迁XX侨农场寻找某某屯的人。2月1日0时许,李某甲、李某妥、石某峰等人来到迁XX侨农场OK烤吧台阶遇见某某屯的覃某乙就,石某峰即持砍刀砍向覃某乙就,覃某乙就被砍伤后跑进该烤吧门面内躲避,李某甲、李某妥等人见状即持钢管追入内对覃某乙就进行殴打,致覃某乙就左腰部、背部软组织挫裂伤,L3椎骨骨折,左侧骼骨后部分骨折。覃某乙就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4385.61元(李某妥、石某峰于同年3月27日赔偿了覃某乙就的医疗费2.4万元)。经法医鉴定,覃某乙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10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亲属当庭一次性赔偿了覃某乙就的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凭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黄某、韦某、李某乙、石某、李某丙、李某丁、覃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乙就的陈述以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来)公(刑)鉴(伤)字(2013)第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石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家联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