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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2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为由,提出抗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宇、代理检察员李明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2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全民健身中心”施工工地,将工地上四处塔吊价值人民币5546.61元的电缆线盗走。后将该电缆线销赃给湖南省龙山县皇仓中学对面一巷子内收废品的彭某,获赃款850元。2、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夏威夷”工地内,将工地运货电梯价值人民币7871.85元的专用电缆线盗走。后将该电缆线销赃给来凤县新科宾馆对面收废品的谭某,获赃款7871.85元。3、2012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舟上人家”工地内,将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电缆线钳捆好后放在该工地的院墙上,准备骑摩托车运走所盗的电缆线时,被来凤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黄某、田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2008)开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谭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2)152号、(2013)15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6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1时盗窃作案,由于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被抓获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如实供述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11月7日1时盗窃作案属盗窃既遂,因为其盗窃的电缆线已被其实际占有,工地管理人对该电缆线的实际控制能力丧失,故原判对该起盗窃作案认定为盗窃未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诉意见。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的支持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凌晨,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全民健身中心”工地,将施工单位价值人民币5546.61元的电缆线盗走;于2012年10月12日凌晨,窜至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夏威夷”工地,将施工单位价值人民币7871.85元的电缆线盗走。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1时许,翻院墙进入来凤县翔凤镇“舟上人家”工地,将价值4750元的施工电梯的电缆线剪断,并将电缆线卷起捆成两卷,将两卷电缆线放在工地院墙上面,再翻院墙出工地,当其准备骑摩托车运走所盗的电缆线时,来凤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翔凤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其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上述三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1时许,翻院墙进入来凤县翔凤镇“舟上人家”工地,将价值4750元的施工电梯的电缆线剪断,将剪断的电缆线放在工地院墙上面,并翻院墙出工地,准备骑摩托车运走所盗电缆线,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在准备用摩托车运走所盗窃电缆线时,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窃电缆线没有被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占有,后被失主发现,没有造成失主财产的损失,依法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该次盗窃行为属未遂。抗诉机关所提该起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三起,其中既遂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418.46元;盗窃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4750元。故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应当按照其盗窃财物价值13418.46元处罚。原判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