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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武艺红与刘芳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艺红,刘芳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武艺红,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无业,住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瑜,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毕睿刚,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中石油昆仑能源河南分公司董事,住太原市。原告武艺红与被告刘方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艺红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刘芳瑜委托代理人毕睿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艺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就相识。2004年,原告得知山西新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欲公开出售位于太原市并州东街80号名为优派对的商品房,并决定购买,但由于当时人在吕梁,便委托居住在太原的被告代为购买,原告于2004年11月将全款交给被告,被告亦给原告打了欠条。但在实际购买时,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事后询问情况,被告承认做法不妥,解释说是房屋发售单位的要求,当时情况紧急,来不及协商办理委托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刘芳瑜辩称,被告代原告购买房屋一事属实。因为当天在房屋销售现场,销售方要求出具本人身份证,由于被告只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沟通后以被告的名字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不是被告擅自做主。关于房屋过户,因房屋销售公司和房产局未能及时办理手续,所以错不在被告,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过户,但因为种种原因,具体时间不确定。过户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武艺红交来购房款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帮武艺红购买优派对房屋,不得挪做他用。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山西新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用原告给付的房款购买了房屋。上述事实有收款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位于太原市并州东街80号D座16单元02号名为优派对的商品房,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于2004年12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山西新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太原市并州东街80号D座16单元02号房屋归原告武艺红所有。二、被告刘芳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太原市并州东街80号D座16单元0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武艺红名下。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武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堂陪审员  陈玉梅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