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高照余与高进宝、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余,高进宝,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高照余,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宝,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高照余与被告高进宝、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余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照余诉称:被告高进宝于2012年购买鲁Q0XX**、Q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高进宝在经营期间雇佣原告作为驾驶员为其工作。2013年3月20日下午,在受被告高进宝指派下,原告与一块受雇的卢伟到砖埠镇万香斋禽业有限公司装鸭产品,在封车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高进宝支付部分医疗费,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尚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5000元。因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高进宝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在其受伤后我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履行救助义务,并且支付了31000余元医疗费。由于原告高照余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在装车期间未按照操作规程顺车梯下车而受伤,对其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进宝于2012年购买鲁Q0XX**、Q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高进宝在经营期间雇佣原告作为驾驶员为其工作。2013年3月20日下午,在受被告高进宝指派下,原告与一块受雇的驾驶员卢伟到砖埠镇万香斋禽业有限公司装鸭产品,在封车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导致双跟骨粉碎骨折、双距骨后突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高进宝当即将其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住院押金306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实际花医疗费用30512.87元。2013年5月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到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跟骨、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40日;后期治疗费由医院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60元。原告为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高进宝工作受伤前每月工资为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诊断证明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进宝经营车辆运输生意雇用原告为其工作,2013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高进宝指派下到砖埠镇万香斋禽业有限公司拉鸭产品封车捆绳子时从车上掉下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以此要求雇主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由于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从车上掉下受伤,其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主张二次手术费问题,因该医疗费用尚不确定,待实际支出医疗费后另行主张。原告双跟骨粉碎骨折、双距骨后突骨折,由于原告骨折较重,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一定时间内确无能力工作,故原告误工费以3个月计算为宜,误工费按照被告高进宝给付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0天的要求,本院认为过高。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两个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400元赔偿为宜,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导致八级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被告高进宝辩称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予以成立,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进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高照余医疗费24410.30元(30512.87元×80%)、误工费14400元(6000元×3个月×80%)、护理费1848.70元(26天×44.44元×2人×80%)、鉴定费848元(1060元×80%)、八级伤残补助金45340.80元(56676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0元(26天×8元×8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414.20元(被告高进宝已支付给原告31100元)。二、驳回原告高照余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70元,由原告高照余负担629元,被告高进宝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可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