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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钱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朝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钱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杰诉称,2013年3月29日3时30分许,李建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货车在108国道东浦路口与晋A×××××重型货车相撞,致晋K×××××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店一大队处理,由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晋K×××××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177555元、施救费用3000元,但被告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原告上述事故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车损要求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杰为其所有的晋K×××××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34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3年3月29日3时30分许,李建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货车在108国道东浦路口与晋A×××××重型货车相撞,致晋K×××××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店一大队处理,由李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祁县晋祁汽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17755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损价格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司法鉴定,山西省榆次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车损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损为1547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明细表、保单四份。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钱杰为其所有的晋K×××××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其主张赔付相应损失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为确定车损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钱杰车损15478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6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钱杰负担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