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善然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邓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然,李红云,徐建华,邓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韦善然被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中远被告邓金萍原告韦善然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邓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红云、邓金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善然、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善然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云、邓金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红云与徐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李红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帮助其夫徐建华购买材料,担保人为邓金萍,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为300元/万元,计900元/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且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韦善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李红云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邓金萍为该款担保的事实。2、被告李红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说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及另一借款人邓金萍的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共同债务,与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借款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今年4月份止,按理来说李红云支付的高额利息足以抵消本金。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人吴某某、徐甲、徐乙、李某某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徐建华收入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4、广西法治日报,欲证实广西某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借款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配偶不需承担责任。被告邓金萍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二被告借这笔钱是用于赌博,该借款书面约定3%的月息,但实际预先扣除了8%的月息2400元,被告借款时只拿到了27600元,该借条是打印的格式借条,足以证明原告是专业放高利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了每个月偿还4000元的利息,上面写的时间与借款时间是吻合的。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徐建华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徐建华不知道借条的真假,对借条不认可,该借条借款人是李红云,担保人为邓金萍,符合婚姻法关于个人债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李红云的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该借款与徐建华无关系,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了每个月偿还4000元的月息。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是不是赌博其不清楚,但是被告当时是以家庭需要、厂里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建华确实是不需要借钱,但是李红云借钱是为了家庭需要;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红云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李红云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在该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记载的是有关本案借款利息给付情况的内容,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被告李红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韦善然借款30000元,被告邓金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按3%的月息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元给原告。除此以外,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其他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韦善然明确其诉请的3600元利息计算期间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原来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元利息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用于抵偿本案未清偿的债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云向原告韦善然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4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后其又支付了7200元利息,除了原告承认借款后收到了2700元利息外,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7月5日止为3360元。因被告原来已支付了2700元利息,且其主张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用于抵偿本案未清偿的债务,故被告只需另付利息66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红云、徐建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应共同偿还。被告邓金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60元给原告韦善然,被告邓金萍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韦善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韦善然负担56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邓金萍负担5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正玲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