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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虚报注册资本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3月26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西安君诺盛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霍飞、杨盼盼,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霍飞、杨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系西安君诺盛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3月12日,王某在未交纳500万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材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将西安君诺盛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50万元。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西安君诺盛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3月12日,王某在未交纳500万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材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将西安君诺盛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张某、杨某、雷某证言;4、西安君诺盛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5、西安君诺盛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工商登记资料;6、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查询通知单;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王某虚报注册资本销货清单;9、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铃4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