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广华与刘洋、刘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朱广华,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华。原审被告刘建。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朱广华、原审被告刘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至8月上旬,朱广华向刘建提供鸡苗、饲料和兽药供其在东海县石梁河镇九龙村原小学东面的4个鸡棚进行肉鸡养殖,该鸡棚系刘建从案外人刘广利处租赁,商谈租赁事宜及随后的组织养殖均系刘建参与。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在本案争议发生前的原料采购计划中载明养殖户刘建,地址东海县石梁河镇字样。2012年8月26日,刘建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认可其欠朱广华欠款,愿意以毛鸡销售权作为抵押,所有毛鸡销售均由朱广华负责。2012年9月9日,刘建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欠朱广华现金19294元用于肉鸡养殖,并承诺在2012年9月18日前归还。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9月15日,刘建又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欠朱广华现金101320元用于肉鸡养殖,并承诺在2012年9月18日前归还。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9月15日9时34分,朱广华报警称其养的鸡被人偷卖了。东海县石梁河派出所接报后赶赴现场处置,经调解未果。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马敬军与刘建共同作出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联系客户刘建的毛鸡9000只,卖给新希望六和集团临沂分公司,毛鸡款共计155466元。本人同意将毛鸡款打给刘建,但由于刘建本人没有身份证,没有账号,刘建同意将毛鸡款打给刘洋。后因刘建未履行还款义务,朱广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同时,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诉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将刘建在六和公司的应付货款13万元予以暂扣。2012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813号民事调解书,朱广华与刘建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刘建于2012年11月15日前给付朱广华118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刘建怠于履行协议内容,朱广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刘洋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2月,六和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我公司市场毛鸡收购员侯志永于2012年9月15日联系新沂益客市场毛鸡收购员马敬军,马敬军又通过刘建联系江苏省东海县市场毛鸡9000只(共计4车),毛鸡款共计:155466元。后据了解,由于刘建与中间商朱广华有饲料款纠纷,在联系销售该批毛鸡时,被中间商朱广华得知,致使后两车鸡装车后被朱广华扣留30个小时。本公司毛鸡收购员侯志永一直与益客毛鸡收购员马敬军联系,直到运输车辆被扣24小时以后,马敬军才到现场协调,但最终协调未果,最后由中间商朱广华押运后两车毛鸡到公司宰杀。因毛鸡款归属问题,马敬军、朱广华以及刘建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朱广华通过法院将该批毛鸡款中的13万做了诉前保全,并对收购过程进行了调查取证。余款25466元在10月8日已打到刘洋卡号上”。2013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11月28日,东海县公安局石梁河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证明,内容如下:2012年9月15日9时34分,石梁河派出所接到朱广华电话报警称:其养的鸡被人偷卖了。石梁河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经查系朱广华出资提供鸡苗、饲料、兽药供刘建在石梁河镇九龙村委会东侧养鸡,2012年9月15日早晨,刘建在未征得朱广华同意的情况下,欲出售鸡给予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赶至现场的朱广华拦下,后双方产生纠纷,民警对其调解,但未成功。另查明,六和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及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14175、14174的回收服务流程表上的客户名称为刘洋,该公司出具的毛禽收购结算单上客户的身份证号码为刘洋的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朱广华提供鸡苗、饲料等供刘建养殖肉鸡,刘建应当给付朱广华相应价款,该价款经原审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8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为118000元。本案中,六和公司的原料采购计划、石梁河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马敬军与刘建出具的证明、六和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鸡棚所有者刘广利作出的证明等可以互相印证,应确认该批毛鸡的实际销售者系刘建。刘洋称朱广华申请原审法院冻结在六和公司的毛鸡款系其出售自己养殖的毛鸡所得而非刘建养殖毛鸡的主张,与以下事实相悖:一、鸡棚所有者刘广利证明该鸡棚从商谈租赁、组织养殖及给付租金等均系刘建进行。二、该批销售给六和公司的毛鸡均从刘建租赁刘广利的鸡棚中装载上车。三、刘建与马敬军共同作出的证明,证明刘建因没有身份证及银行账户,故将毛鸡款打给刘洋。四、石梁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明系朱广华提供鸡苗、饲料、兽药供刘建在石梁河镇九龙村委会东侧养鸡。五、刘洋称其系在石梁河镇九龙村委会东侧租赁刘广利的鸡棚养鸡,这与鸡棚所有者刘广利的证明及刘建养殖毛鸡的地点矛盾。六、刘洋称其在养殖该批毛鸡之前及出售之后再未进行毛鸡养殖,该批毛鸡销售系在2012年9月15日,而刘洋举证的六和公司出具的服务流程表中的日期却为2012年12月15日。故对刘洋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批毛鸡的实际销售者应为刘建。朱广华申请执行刘建在六和公司的到期货款并无错误。原审法院遂判决,继续执行刘建在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应付货款。上诉人刘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保全主体错误。朱广华与刘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地将上诉人刘洋在六和公司应付款130000元及刘洋的农行卡号62×××19予以保全(已解除),致使上诉人的货款至今未得。上诉人刘洋与刘建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承诺担保刘建的债务,原审法院保全上诉人刘洋财产不具有合法性,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广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广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朱广华作为肉鸡养殖的中间商,自行筹资金购买鸡苗、饲料提供给刘建用于肉鸡养殖,刘建本应与肉鸡销售时清偿所欠款项,但其偷卖肉鸡,并且在新浦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又通过种种手段阻碍朱广华债权的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建与朱广华间的欠款纠纷事实清楚,二审中,朱广华又提供了其与刘建在原审法院的调解协议笔录,该笔录中明确载明,如果刘建到时候不付款,则朱广华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扣划归其所有的、在六和公司被保全的货款。原审判决根据朱广华与刘建纠纷产生的经过,六和公司出具证明的原因、背景,认定朱广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洋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涉案被保全的毛鸡款属刘建所有,对该款项继续执行正确;对刘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该理由,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刘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