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23日22时25分许,醉酒、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凌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沿胶王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招村居委会路段处时,撞于头朝西尾朝东停放于路北的聂某驾驶的未按规定黏贴反光标识的鲁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A×××××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尾部,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2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发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询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朱某、聂某、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