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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与曹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曹某某系户主。我与曹某甲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8)翠屏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以我下落不明公告缺席判决我与曹某甲离婚。2012年10月我回家才知晓这一判决事实。2011年国家因建设临港大道和产业园,我们所在的村社被国家整体征地拆迁,同年8月19日,被告与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各项费用等集体经济组织发放时均以户主为家庭单位,遂曹某某领取了我的就业补助金和医疗保险补助费共计19080元,我多次找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均不能协商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保险补助费共计190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补助费我没有领到,我的医疗保险是我自己出钱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之子曹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曹某某均登记于一个户口,曹某某系户主。原告王某与曹某甲于2008年7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曹某甲一家(含原告)所在的村社被国家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村民征地补偿分配款时,均以户为单位予以发放,曹某某以户主名义领取了户口名下家庭成员的所有分配资金。原告得知后于2013年6月就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被曹某某父子领取后未返还而诉到本院,经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某某、曹某甲支付王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23200元。因被告曹某某除领取原告王某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外,还领取了原告2011年征地农转非就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助费共计19080元,并不愿返还,故原告王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曹某甲返还其代为领取的就业补助金17800元,医疗保险补助费1280元,合计190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2011年征地农转非就业补助金、生活教育补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费发放表”,载明:被告代为领取原告的就业补助金17800元,医疗保险补助费1280元,合计19080元,被告当庭对该“发放表”上其本人的签名、捺印予以否认,本院当庭释明被告可在即日(2013年10月24日)起三日内申请司法鉴定,逾期未申请,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8)翠屏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征地农转非就业补助金、生活教育补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费发放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已于2008年7月与被告之子曹某甲离婚,故涉及王某因征地拆迁而享受的各种补助费,应属王某个人的合法收入,他人不得侵占。现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曹某某代为领取就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助费19080元的书面证据,被告曹某甲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曹某甲虽对“发放表”上其本人的签名、捺印予以否认,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就业补助金17800元,医疗保险补助费1280元,合计19080元。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为139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直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