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彭某丙法定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彭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39年9月21日生,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系李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1959年1月1日生,系李某某之子。被告彭某丙,女,汉族,1988年4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彭某丁生前系藁城市良村车站正式职工,2011年11月18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我多次到火车站要求给付我丈夫的工伤补助金、丧葬费及我丈夫生前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和所欠我丈夫的工资,但火车站依被告李某某、彭某丙也要求支取为由不给付,而二被告又不主动到火车站支取,因我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继承我丈夫彭某丁的工亡补助金197933元,丧葬费16152.9元,住院公积金、养老金、工资共计1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全部处置死者遗产,我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请求照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含抚恤金应归我所有;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及其参加工作31年积蓄,原告只能分割其中婚后3年部分。被告彭某丙辩称:应先从补偿款中扣除我自行筹款给父亲治病及埋葬付出的部分,剩余部分依法分割;丧葬费是我负担的,这一部分应归我,不足部分从遗产中补足;公积金、养老金、工资等其中牵涉到遗产部分,但原告未报出全部遗产,家中有存单、空调、电视、代步车等,请求继承我的部分;单位的分房我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彭某丁之妻,被告李某某系彭某丁之母,被告彭某丙系彭某丁之女。彭某丁生前系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良村站职工,于2011年11月19日死亡,系工伤。经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应发彭某丁家属丧葬补助金16153.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两项合计398333元。应退还彭某丁个人公积金54175.15元、企业年金12397.10元、养老金34704.4元,三项合计101276.70元。彭某丁工亡后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个人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共计499609.72元。上述款项现在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良村站。彭某丁去世后,被告彭某丙出资购买寿衣、骨灰盒及火化费、存尸费、照相费等共计5372元。彭某丁于1980年参加工作,于2008年1月10日与原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开庭前,原告马某某撤回对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良村站的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系彭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彭某丁的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的丧葬费补助金、工亡补助金398333.02元可按彭某丁遗产处理。个人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101276.70元系彭某丁工作32年的总和,期间彭某丁与原告马某某结婚共同生活四年,这四年中的个人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应为原告与彭某丁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为彭某丁遗产,个人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作为遗产款为94946.90元,其余6329.79元归原告所有。彭某丁去世后被告彭某丙为处理葬事出资5372元,应在丧葬费补助金中扣除。扣除后彭某丁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遗产款为487907.92元,每人应继承162635.9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年老多病,需要照顾,因其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此辩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丙辩称自筹款负担的医疗费,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应由彭某丁生前单位依法报销;其自筹款交纳的墓地押���费、交通费、饭费等无证据证明用于彭某丁殡葬事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丙要求继承存款及遗物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彭某丙要求居住其父生前住房,因该房系单位分配给职工住房,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在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良村站支取继承和分得财产168965.76元(个人财产6329.79元,应继承遗产162635.97元);二、被告李某某在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良村站支取继承遗产162635.97元;三、被告彭某丙在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良村站支取继承和分得财产168007.97元(垫付款5372元,应继承遗产162635.9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原告马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彭某丙各负担200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同时交纳上诉费6011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祝安审判员 张增志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